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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拥有一所房屋 , 并在1960年取得房产证 , 后在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 , 搬出该住所 , 但一直在就房产税 。1983年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将该房一并征用给某公司 , 该公司将原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 , 目前对于原房是否被拆亦然是本案的焦点 , 后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房已经被拆 。标的不存在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 , 驳回了当时人的诉讼请求 。暂且抛开事实的部分 , 就标的物灭失可否确权 , 谈一点看法 。从法律理论上讲 , 权利到底是主体性还是客体性的?当然从完整的权利角度讲权利是主客体的统一 , 没有权利主体或者没有权利客体都是不存在权利的 , 当然客体存在的情况下 , 对于主体是可以部位的 , 如遗失物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 ,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这都是权利主体的补救制度 。而权利的标的一旦丧失 , 是无法补救的 , 但是能不能因为权利的标的丧失就当然的剥夺主体的权利 , 权利就此消灭 。当然不是这样的 , 若如此财产的侵权就无法救济 , 财产一旦受到损害必然其损失部分就相应的灭失 , 若其对应的权利也灭失 。那么侵权损害的请求就缺乏了基础 。因此在标的物灭失之后 , 应当承认其存续期间的权利人 , 亦然享有对于该物的权利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都是在承认非法灭失部分的权利亦然存在 , 《物权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 , 其逻辑前提也是承认非法灭失的财产 , 所有人的权利亦然存续的前提下规定的 , 负责根本无法操作 。当然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法的行为消灭标的物的 , 是对于权利的放弃 , 权利当然消灭这既是《物权法》三十条的规定 , 在非法毁损标的物的情形下 , 是不能使用该条而认定物权消灭的 。
【标的物灭失,可否进行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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