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 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 , 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 , 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 ,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 , 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 ,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 ,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 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 , 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 , 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 , 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 , 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 ,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 , 方可上道路行驶 。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 , 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 , 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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