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 , 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 , 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 , 没有例外 。
二、任何规模化的“挖矿”企业均禁止“挖矿” , 但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 。
在所有形式的“挖矿”项目均被禁止之后 , 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 , 个人如果去投资“挖矿”是否可行呢?
这个问题应当从9.24《通知》规定的内容去寻找答案 , 应当进一步分析9.24《通知》所禁止的“挖矿”面向的主体是谁 。
经过全面分析9.24《通知》 , 可以看到目前禁止“挖矿”的态度 , 是对现存的“挖矿”项目引导有序退出、严禁新增“挖矿”项目 , 但这一态度针对的是企业 , 包括以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产业的企业 , 数据中心类企业 , 而且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 , 个人“挖矿”行为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要求 。
既然《通知》面向的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 , 那么是不是零散的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仍然可以继续呢?
可能并不是如此 , 只能说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 “挖矿”在目前来说是监管盲区 。
因为从禁止虚拟货币炒作 , 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 ,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挖矿” , 都会将挖到的“矿”用去交易 , 只要用去交易 , 就会滋生金融风险 , 因此 , 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 “挖矿”仍然是受监管的 。
三、违背禁令“挖矿”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 , 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
虽然企业以及个人“挖矿”不被允许 , 但是不是只要个人或者企业从事“挖矿”就会涉嫌犯罪呢?比如 , 很多人就会认为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 。
要说明的是“挖矿”虽被禁止 , 但“挖矿”本身并不会是犯罪行为 , 最多是行政违法行为 , 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 更不可能是犯罪行为 。 非法经营罪虽然是刑法中的兜底罪名 , 但是“挖矿”行为还达不到用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手段予以打击的程度 。
且纵观现有司法案例 , 没有一例是因为“挖矿”本身而受到刑事追诉 。 现有因“挖矿”以刑事犯罪处理的 , 多是打着“算力挖矿”的“虚拟矿机挖矿”项目 , 以及在“矿机租赁”、“质押挖矿”项目中 , 采用了“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传销推广模式 。
这些构成犯罪的所谓“挖矿”项目 , 无不外乎包括两种 , 一是以 “矿机挖矿”之名行发行虚拟货币之实 , 要么没有真实的“矿机”和“矿场” , 要么没有真正的区块链技术;二是以“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为主的存币生息 , 形成高收益高回报的资金盘 。 尤其是目前被玩坏了的DeFi“流动性挖矿”以及质押机制的“挖矿”项目 , 项目方根本就没有将质押的虚拟币用于项目本身 , 也没有在智能合约中写入质押机制 , 所谓的质押币成为了项目方任意可以挪用的资金 。
综上所述 , “挖矿”成为淘汰类产业后 , 基于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 , 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 , 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 , 即使是不耗能的“挖矿”也不例外;在“挖矿”被禁止的背景下 , 目前的面向主体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 , 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 , 但最终也会禁止;如果违背禁令“挖矿”并不会上升为犯罪行为 , 更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 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 。 因此 , 任何从事“挖矿”项目的存量以及增量企业与个人 , 必须在知悉禁止“挖矿”所产生的影响之下 , 及时调整布局 , 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 合法合规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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