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设置心理辅导室 , 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 , 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 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留守儿童给予关心指导 , 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
第三章 特殊关爱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密切接触留守儿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 , 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报告;发现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形的 , 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披露、传播包含留守儿童信息的视频、图片、文字等 。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法治、安全等宣传教育 , 加强安全管理 , 有效预防和制止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在校外居住留守儿童的监管 。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开展留守儿童信息档案采集完善工作 。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异常的 , 应当及时干预 , 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 。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留守儿童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 , 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
第三十条 留守儿童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 , 学校应当予以登记 , 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 , 给予相应照护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或者其他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时 , 应当考虑留守儿童身心特点 ,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 保障留守儿童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留守儿童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 , 在询问留守儿童被害人、证人时 , 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 , 尽量一次完成;留守儿童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 ,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
第三十二条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 , 符合法定条件的 , 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应当对其进行临时安置并承担临时照护义务 。
留守儿童在临时照护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监护人承担 。 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垫付上述费用的 , 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 家庭确有困难的 , 由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按照临时救助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民政部门临时监护期间留守儿童的就学事宜 , 及时落实临时就读学校 。 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要求在原学校就读的除外 。
第三十四条 留守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 , 留守儿童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等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个人和组织 , 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职责的 ,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 , 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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