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绿色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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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绿色食品健康发展 , 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 , 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 维护绿色食品声誉和消费者利益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绿色食品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 , 用于识别和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的食品以及与该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 第三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 并经农业部审批 。 未经农业部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 第四条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者其原料的原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二)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3)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四)产品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章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第五条凡具备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 均可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 第六条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正式附材料) , 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二)省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产品或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三)省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 并将合格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4)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环保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 , 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有资质的食品监测机构对申报产品进行抽样 , 按照绿色食品质量卫生标准进行检测;未达标者 , 当年不予受理申请;(5)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卫生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全面审查(含实地核查) , 并与合格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农业部颁发的绿色食品标志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 同时向社会公布 。 对于卫生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 当年不予受理申请 。 绿色食品标志的编号如下:LB -第八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 , 必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 , 并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可的单位印制 。 第九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 第十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 , 在改变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和注册商标前 , 必须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 , 生产者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省部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告 , 暂时停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 待条件恢复并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后 , 方可恢复使用 。 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仅限于批准的产品 。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 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 第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 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 , 应当第十五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在有效使用期内 , 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境保护和食品监测部门对使用标志的产品和生态环境进行抽检 。 抽检不合格的 , 撤销标志使用权 , 在此使用期内不受理其申请 。 第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处理 ,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三章规定的 , 农业部应当撤销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 收回绿色食品标志证书和编号 , 并负责赔偿损失 。 自动放弃或者撤销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 , 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向社会公告 。 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 第十九条产品以外的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形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注:1991年5月24日 , 原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同时废止 。 199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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