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之间的关系,这个税法最基本的常识最常被忽略,进而可能导致冲击交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 。
显而易见的是,以征税对象为依据确定纳税义务,而非以纳税义务为依据来确定征税对象 。 诚如你昨天中了500万元大奖,应该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 是因为你中了500万元的大奖,所以你应当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你应当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所以你昨天必须中500万元的大奖,没有中500万元就是逃税 。
【最常被忽略的最基本的税法常识】 试想:如果某一天,税务局对你处以逃税处罚,理由是你昨天没有中500万元的大奖,导致不缴纳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要求你补缴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并以100万元为基数对你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你是否觉得非常恐怖?任何征税对象税法都必须给予纳税人可以选择的合法税务抉择,即税法不得基于纳税人的征税对象本身是否合法而判定行为人的纳税行为(或不纳税行为)是否合法,只能基于纳税人对征税对象本身的纳税行为来判断的纳税行为是否合法 。 即:任何征税对象,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方式必须是合法的 。
1. 三流一致的问题:
税法无权规定或要求交易本身需要三流一致,只能对三流不一致的交易应当如何征税作出规定 。
不能基于三流不一致而判断纳税义务人的税务处理行为违法,只能基于该不一致的情况下对税务处理的本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来判断税务处理行为是否违法 。 而且,必须:有一个三流不一致情况下的合法的税务处理方式 。
因为:交易行为本身是征税对象,税法不能规范征税对象应当如何如何,只能规定出现了具体征税对象的时候,应当如何纳税才合法 。
2.关于虚开的两个虚拟案例
(1)原本A公司销售货物给李四,后来A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了B公司而正常开票,B公司销售给了李四而没有开票 。 法院认定:B公司的行为系虚开,而李四的行为系介绍他人虚开 。
A→B→李四
对于该调整后的交易,行为人B公司和李四均认为应当由A公司开票给B公司,B公司开票给李四 。 不过具体交易中B公司没有开票给李四 。 本案中两个被告均认为:其所开发票与实际交易符合 。 故而笔者认为即使真的与实际交易不符,也不宜界定为虚开 。 因为:虚开应当是,明知所开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而依旧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本案中被告显然是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应当这样开具 。 否则,不但有违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将严重威胁整个市场交易安全 。
本案中绝对禁止这样评价:本来李四可以直接从A公司购买的,但因为李四不需要发票,而为了让B公司获得进项,所以让B公司为自己代购或李四先从B公司购买而不索要发票,B公司再从A公司购买而正常取得发票,故而是虚开 。 本案中应当是:在A公司销售给B公司,B公司销售给李四的情况下,发票该如何开具才是合法的?因为只能基于征税对象来确定纳税义务,而不能根据纳税义务来评价征税对象 。
本案中的税收违法不应是虚开,而只能是应开而未开且未申报 。
(2).李四欲从海关进口一批货物,后来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进口了该批货物,海关专用缴款书开具给了A公司,但是A公司并未对李四开具发票 。
该案中,增值税征税对象是“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进口货物”这个应税行为,只能根据这个应税行为来确定应当如何缴税和开票,而绝对禁止以应当如何征税和开票来确定应当实施何种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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